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永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114年度選偵字第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永森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選偵字第3、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5月8日確定,至115年5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繳回之新臺幣(下同)625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是農會選舉受賄之犯罪所得,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選偵字第3、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4年5月8日確定,至115年5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現金625元,係被告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有選舉權之人受賄罪之犯罪所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選偵3號卷第149至157頁),揆諸前述說明,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惟本院仍得援引適當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