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士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士銘所涉詐欺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39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惟被告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
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因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死亡,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39號判決不受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聲請意旨雖謂被告因詐欺犯罪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2000元,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語,然被告縱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自被告死亡時,即歸屬於被告之繼承人共有,為被告之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固得獨立提出沒收程序,但須依據刑事訴訟法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據上,聲請人聲請對已死亡之被告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且因程序上之主體對象不同,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