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艾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507號、114年度偵字第22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艾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5年7月9日緩起訴期滿。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2219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4年7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7月9日各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前揭偽造文書
案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片 保管字號:114年度保管字第3330號(偵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