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讓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20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緩字第3442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adidas」商標服飾肆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讓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09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確定,於114年11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ADIDAS服飾4件(113年度偵字第52097號卷第101頁,113年度保管字第6412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於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20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adidas」商標服飾4件,經鑑定結果,認均係仿冒商
標之商品,有真仿品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52097卷第35至37、41至47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