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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亞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現金新臺幣拾捌萬捌仟陸佰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亞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4314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確定,115年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萬8,600元係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14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4年1月17日確定,至115年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屬實,堪以認定。而扣案之犯罪所得18萬8,600元,係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業據被告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卷三,第237頁),並有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13年度扣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查扣字第603號卷第9頁),是上開扣押物確屬被告上揭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