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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松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緩字第2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直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松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6057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於114年1月2日確定,並於115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直刀1把,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且有刑罰之規定,屬違禁物,此觀諸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及第14條規定自明。又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057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2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73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5年1月1日,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核閱卷證無訛。又本案扣得之直刀1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為列管刀械,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4日新北警保字第1131198998號函及其所附刀械檢驗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士林偵卷第21至23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從而,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直刀1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