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雨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5年度執聲字第522號、113年度緩字第2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八二被告葉雨璇違反商標法案件,扣案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之紅包袋壹拾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雨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98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5日確定,114年9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紅包袋10件係仿冒商標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如沒收之物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情形,則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有礙取締仿冒成效,為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並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105年7月1日失效,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合先敘明。(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59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扣案紅包袋10件,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人出具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犯罪所得1萬7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