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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慶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楨字第221、2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慶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21、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之針筒1支,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倘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雖為該等物品,惟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21、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查被告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針筒1支,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3302號卷第75至79頁)。該針筒雖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毒偵字第3302號卷第43、125頁),惟被告該次犯行係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甚明(見毒偵字第3302號卷第125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3302號卷第85、89、91頁),是以,扣案針筒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就上開針筒聲請沒收,難認有據。綜上,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