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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昊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78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昊凡涉犯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8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4年12月31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該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宣告沒收。

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於偵查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第7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114年6月18日傷害案錄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72668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9至35頁、第37至52頁、第101頁、第10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HDP50 CO2 鎮暴槍1支(聲請意旨漏載「含CO2鋼瓶1瓶」,應予補充) 2 CO2鋼瓶3個 3 彈瓶1個(聲請意旨漏載「含5顆辣椒彈、1顆塑膠彈」,應予補充)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