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雄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智雄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已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3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4年10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偵38321卷第101-103頁,本院卷第9頁),亦經本院閱覽上開案件全卷確認無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3偵38321卷第36頁、第96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可參(見113偵38321卷第47-55頁、第59-63頁、第85-8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故本案聲請核屬適法,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贅載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部分,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尼龍繩1捲 2 鑷子1支 3 持針器1支 4 止血鉗2支 5 剪刀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