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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宇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N-888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宇彬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5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確定,114年12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偽造號碼BCN-8880號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條、第455之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5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3年12月5日確定,114年12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偽造號碼BCN-8880號車牌2面(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653號),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且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彩車監字第1130919023號函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