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青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352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酷洛米(KUROMI)」襪子玖佰雙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青旻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52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確定。該案扣案之「酷洛米(KUROMI)」襪子900雙,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收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業於114年10月2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屬實。次查,扣案之「酷洛米(KUROMI)」襪子900雙,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可稽,可認上開物品係屬專科沒收之物,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為上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