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運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72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5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Apple Airtag(藍芽訊號之追蹤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運鴻因涉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度偵字第57234號起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判決確定。扣案之AppleAirtag(藍芽訊號之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Apple Airtag(藍芽訊號之追蹤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妨害秘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113年度保管字第596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