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靜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短袖上衣壹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靜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短袖T恤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則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具有「NIKE」商標圖樣之T恤1件,經鑑定後認屬於商標權人「美商耐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商標之物品,此有上開公司出具之產品辨識意見書、商標註冊資料、扣押物品相片(偵卷第21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屬仿冒並侵害「NIKE」商標權之物品,又本院函詢被告其對本件之意見,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沒收一事無意見等語(見單聲沒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聲請意旨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