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彥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彥凱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045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確定,於115年3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59元,係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審酌其所犯罪名
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認予以緩起訴為適當,爰以113年度偵字第5404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2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14年3月11日起至115年3月10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且緩起訴至115年3月10日屆滿未經撤銷,有被告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14年4月9日沒併字第00000000號臺中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執行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現金2,259元,係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在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3頁),並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56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至102頁)。而該等款項雖經被告繳交予臺中地檢署扣押,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尚須經法院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有權才能終局移轉為國家所有,自仍有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揆諸首揭規定,應依刑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2,259元宣告沒收。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就扣押物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