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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瑩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第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瑩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15年2月2日以11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13年4月24日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因被告所受強制戒治,已執行6個月以上,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14年12月10日釋放被告,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及相關執行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扣案物 證據資料 玻璃球吸食器1組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15至17頁反面)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18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21至23頁)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保管字第15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緝卷第75頁)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