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文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印文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50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878號、113年度緩字第2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扣案之偽造「范安婷」署押壹枚,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文馨前因偽造印文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5001號),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偽造之「范安婷」署押,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0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案件偵查卷宗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5757號他卷一第11頁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訪談紀要」受訪問人欄「范安婷」署押1枚,為被告所偽簽,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5757號他卷一第158頁),是檢察官就本案偽造之「范安婷」署押,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