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智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4 年度偵字第28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 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智傑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8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業於民國115 年3 月16日期滿。
扣案之偽造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8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15 年3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查扣之偽造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