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惠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983號、114年度緩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偽造之「BPX-5092」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何惠華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8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3月21日確定,115年3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偽造車牌號碼「BPX-5092」之車牌2面(詳114年度偵字第7283卷第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6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何惠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自小客車)於民國113年8月間,因超速而遭吊扣車牌,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間,將其子於網路上所購買偽造之「BPX-5092」汽車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自小客車之前、後方,並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往附近巷弄處停放,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13年11月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處理停放於上開地點之本案自小客車時,發現有異,經確認該車輛之車牌業已被吊扣中,旋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並通知車主何惠華到案說明,而始悉上情。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114偵7283卷第15至19、55至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彩車監字第1140106007號函、現場查獲照片5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4偵7283卷第13、23至29、31、21、35至39、43、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㈢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83號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3月21日確定,115年3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扣押偽造車牌號碼「BPX-5092」之車牌2面(見114偵7283卷第6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6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7283卷第17至18、55至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