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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玉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面額新臺幣捌佰元王品集團商品卡貳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毛玉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291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3月28日確定,115年3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王品集團商品卡2張(詳114年度貴保字第2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291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593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扣案之面額新臺幣800元之王品集團商品卡2張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本件不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嘉隆之證述相符,並有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及其他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