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雅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95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雅琪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5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4年3月19日確定,115年3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屬於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526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3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5年3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以認定,依前揭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係第三人即證人高占宇所有,被告僅為承租人,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7、31頁),核與證人高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7至63頁),故因沒收上開物品而承受不利益者實係證人高占宇。又本案賭博犯行係被告自行為之,而證人高占宇出租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1片)行為係日常生活之合法交易行為,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所稱犯罪工具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情形,倘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於證人高占宇而言,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現金新臺幣30元 現責付與被告保管中 2 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1片) 現責付與被告保管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