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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武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05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426號、114年度緩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鏟子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武昌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5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鏟子1支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亦有明文,是就供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所用之物、預備之物或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所生之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57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4年3月17日確定,於115年3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訛。又扣案之鏟子1支屬供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應予准許。另聲請意旨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而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尚有未洽,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