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思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NIKE」球鞋壹雙,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吳維綱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某時,在網路臉書「Kobe Bryant買賣專區2.0」社團瀏覽暱稱「黃莉莉」名義刊登販售仿冒之「NIKE」球鞋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向該人下單購買上開球鞋,並以貨到付款方式,於114年10月13日20時2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橋頭鳳凰店,付款新臺幣8,000元取貨。嗣經告訴人拆封後發覺貨物與正品有異而報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送貨之「詩語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思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4月1日以115年度偵字第17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NIKE」球鞋1雙,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5年度偵字第17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扣案之仿冒「NIKE」球鞋1雙,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產品辨識意見書、扣押物品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5至107、123頁),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