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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伯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605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Peppa Pig」商標背包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572號被告何伯升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5年3月10日確定,茲因扣案之仿冒「Peppa Pig(聲請意旨誤載為Peggy Pig,應予更正)」商標背包,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詳細報表等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60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扣案之「Pepp

a Pig」商標背包1件,送請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物品,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告訴暨真仿品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