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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文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41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235-U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文良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12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確定,並於115年4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235-U8」號車牌2面,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412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4年4月14日確定,並於115年4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235-U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68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47頁),足認上開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