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信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2715、467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
15、4671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確定,於115年4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查獲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15、4671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0月9日確定,於115年4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未成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承明確(見偵32715卷第11、61至69、265至26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相片及被告電腦翻拍照片(見偵32715卷第39至43頁、偵46711卷第265、273至276頁、不公開卷資料袋)在卷可佐,堪認前開扣案物均為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罪所生未成年人性影像附著物。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案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