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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姵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偵字第518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Supreme」圖形及「Supreme 」商標圖樣之腰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854號被告陳姵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Supreme」圖形及「Supreme 」商標圖樣之腰包1個,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等屬之。又絕對義務沒收係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

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等屬之。至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是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三、經查:㈠被告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專用期限

為民國122年7月31日),係由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旅行包、背包、手提包等商品,上開商標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係上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且被告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其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114年5月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cpc_0630」,登入網購平臺「蝦皮購物」後,公開陳列仿冒上開商標權人註冊前揭商標之腰包,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而侵害該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乃佯裝買家,於114年6月20日10時2分許,下標購買前揭仿冒商標之腰包,並經便利商店包裹店到店交付而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之腰包(按經送請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確認),即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1854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至扣案之仿冒「Supreme」圖形及「Supreme 」商標圖樣之腰

包1 個,屬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陳述明確,並有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114年7月15日真仿品辨識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