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怡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262號、114年度偵字第62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之「Hermes Lindy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怡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茲因該案扣案之「Hermes
Lindy包」1個為仿冒品,有博仲法律事務所辨識意見書、鑑價報告書、侵權商品照片及商標清單、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性質,凡侵害商標權之物當屬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本件扣案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Hermes Lindy包」1個,因無法證明被告黃怡婷係明知有侵害商標權,意圖販賣而輸入該手提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就上開扣案之「Hermes Lindy包」1個,確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有扣案物照片、博仲法律事務所辨識意見書、侵權商品照片、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價報告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資料在卷足為認定(見偵卷第27至33、35、39、41至49、51、53頁),上開扣案之「Hermes Lindy包」1個,既經認定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是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