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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驥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驥雷因犯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7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5月16日確定,115年5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iPhone13手機1支、隨身碟1個(詳114年度保管字第10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7500元(詳114年度扣保字第11號),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並因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7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2439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5年5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隨身碟,均為被告所有,用

來做本案期貨投資分析之工具,係供被告前揭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劉嘉瑜、廖福城、施映如於調詢時之證述,及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證人劉嘉瑜、廖福城、施映如手機截圖照片及LINE聊天室文字紀錄、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可佐,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4年度保管字第104號 2 創見隨身碟 1支 3 現金新臺幣 157,500元 114年度扣保字第11號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