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倫相 對 人即被告之繼承人 劉晏甄
林芯儀上列被告因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7087號、113年度偵字第327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87號、113年度偵字第32788號被告A01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所自承,並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112年度槍保字第118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另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參照)。
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三、經查,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因被告已於113年3月13日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087號、113年度偵字第327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至為明確,亦可認定。而本件扣案之物,自被告死亡時,即歸屬於被告之全體繼承人共有,為被告之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無訛,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固得獨立提出沒收程序,但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之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財產所有人」即全體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向本院提出沒收之聲請始為適法。聲請意旨固記載已歿之被告、相對人即被告之繼承人即被告之配偶A02、大女兒A03,惟被告之繼承人尚有林晉丞,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物,即應自被告死亡之時,由A02、A03及林晉丞等全體法定繼承人繼承,本件聲請人僅以其中部分之繼承人為對象,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其程式於法尚有未合,且因程序上之主體對象不同,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