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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單聲沒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嘉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7064號、第490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A01因犯製猥褻物品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06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5月8日確定,115年5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Pro Max 1支(113年度保管字第5965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手機之電磁紀錄、本件偷拍性影像擷圖、告訴人之性影像擷圖、被告與「P醬」機器人之對話紀錄、幣託使用帳號及錢包地址,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刑法第235條第3項應義務沒收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現扣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之情,有113年度保管字第596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查獲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19條之5所明文。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被告因犯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無故散布竊錄他人之性影像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猥褻物品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1項之販賣性影像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064號、第4901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4年5月8日確定,並於115年5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職議字第2219號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下載

、儲存而持有少年性影像、偷拍竊錄並散布他人性影像、販賣成年人性影像,且經警扣得該手機時,手機內仍存有少年性影像及被告竊錄之他人性影像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之電磁紀錄、本件偷拍性影像擷圖、告訴人之性影像擷圖、被告與「P醬」機器人之對話紀錄、幣託使用帳號及錢包地址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是上開手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刑法第235條第3項、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聲請人雖漏未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35條第3項、刑法第

319條之5、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為聲請依據,惟上開手機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35條第3項、第319條之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