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雅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63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PG-202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3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查獲被告周偉翔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9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經該署檢察官另行簽分被告江雅鈞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亦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BPG-2027」2面為偽造車牌,有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彩車監字第0106003號函在卷足稽。是該車牌之來源自不可能為合法管道,故該等偽造車牌無論係何人所有,均難認其取得具有正當理由。再者,被告周偉翔雖曾使用該等偽造車牌,被告江雅鈞雖為懸掛該車牌之車輛登記車主,然皆否認該等偽造車牌係其等所有,顯見該等偽造車牌應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而被告周偉翔、江雅鈞均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查無該等偽造車牌之相關犯罪行為人,已合於「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沒收該等偽造車牌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周偉翔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9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江雅鈞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3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刑事偵查卷宗屬實。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周偉翔、江雅鈞供偽造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3偵59648卷第23至25、121至122頁),並與被告江雅鈞於偵查中供述一致(見114偵36321卷第23至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正反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受處分人周偉翔)、車輛引擎號碼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14年1月10日高監單東二字第114300373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受處分人江雅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彩車監字第114010600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車牌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4月10日中市警二偵字第1140018758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偵59648卷第21、27至30、31、35、41、43、45及47、79、81、89、93、101、107至112頁)。
㈡就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見113偵59648卷
第9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5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本件被告周偉翔、江雅鈞犯罪所用之物,雖無法證明係屬被告周偉翔、江雅鈞所有,然可認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加以准許,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