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巧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04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G4ME702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莊巧榆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45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6月4日確定,115年6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違反道交管理事故通知單正本乙紙,係被告為規避處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負責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謊報其胞妹莊瑩妮之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被告莊巧榆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瑩妮於警詢時指認交通違規行為人為被告本人之情大致相符,復有現場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案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刑法第219條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04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4年6月4日確定,至115年6月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第G4ME702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張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被告該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莊瑩妮」之署名1枚,因已附著於該通知單移送聯,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