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晉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4年度偵字第61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晉廷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15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4年4月18日確定,於115年4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屬於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4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113年9月1日起,迄至113年11月11日18時30分許,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規定,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4年4月18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927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5年4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賭博財物所使用等情
,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均為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稱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按諸前揭規定,核屬檢察官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 卷證出處 處理 1 選物販賣機臺1台(含IC版1片)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第6159號卷第11至14、79至81頁) 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0月18日商環字第11300778330號函(見偵字第6159號卷第15、16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159號卷第21至27頁) ⒋責付保管書(見偵字第6159號卷第31頁) ⒌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第6159號卷第33至57頁) ⒍臺中地檢115年度委保字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緩字第1406號卷) 沒收 2 公仔1個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第6159號卷第11至14、79至81頁) 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0月18日商環字第11300778330號函(見偵字第6159號卷第15、16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159號卷第21至27頁) ⒋責付保管書(見偵字第6159號卷第31頁) ⒌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第6159號卷第33至57頁) ⒍臺中地檢115年度保管字第43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緩字第1406號卷) 沒收 3 賭資新臺幣28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字第6159號卷第11至14、79至81頁) 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0月18日商環字第11300778330號函(見偵字第6159號卷第15、16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159號卷第21至27頁) ⒋責付保管書(見偵字第6159號卷第31頁) ⒌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第6159號卷第33至57頁) ⒍臺中地檢115年度保管字第43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緩字第1406號卷)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