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交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805號、第6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冠億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五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劉冠億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向

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於死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羈押,再裁定自115年5月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自115年7月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9月4日屆滿。

㈡茲經本院於115年8月11日訊問被告,被告已經本院國民法官

法庭依據審理時提示調查之罪責、科刑證據,於115年8月11日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於死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雖尚未確定,然足見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已受重刑之宣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逃匿或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以 被告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判刑之紀錄,以及有多達4次遭通緝之紀錄,以被告長期涉及毒品犯罪,且有多次未能遵期到庭接受偵查或執行而遭通緝之情形,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再者,被告前於106、109年間均有施用毒品駕車上路之司法紀錄,甚者,被告前於113年9月1日至2日間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且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13年9月23日第一次採尿即呈陽性反應,復自承知悉114年10月13日欲採尿,故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即未再施用毒品,而有刻意規避,避免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之情形,顯見被告本案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而犯罪,適足證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毫不珍惜司法機關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預防性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被害人張李來春生命法益,及造成告訴人張資恆身體傷害,致被害人張李來春家屬天人永隔,被害人張李來春家屬傷痛仍永難磨滅,且被告心存僥倖,於施用毒品後,貿然行駛於道路,對於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之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消弭上開羈押原因,而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9月5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吳欣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