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清海選任辯護人 張容瑄律師
卓爾潔律師袁裕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31號),被告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陳清海(下稱被告)自偵查程序開始,即對於其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無爭執。因此本案於罪責、科刑事項上並無重大爭議,是否具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彰顯國民主權而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必要,容有探討餘地。若行國民參與審判,涉及多名素人參與,審理期程較長,且審理過程中不可避免須就案發經過、傷亡情形及相關事證進行詳細調查,對於甫遭逢重大喪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恐將迫使其一再重溫傷痛、反覆揭露悲慟,實有對家屬造成二次傷害之虞。本案被告既已認罪,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亦明確表達希望依通常審理程序進行審判,是就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較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該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又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其涉犯罪名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為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㈡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且被告於本
院115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等情,有聲請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罪名所適用法律等節均無爭議。
㈢飲用酒類後駕車致死之公共危險案件,雖為一般國民自身、
親友較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若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提供其等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予職業法官多元評量視角,並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自然具有公共利益;然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均屬重要,而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對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受之影響、心路歷程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體悟,因此應宜藉由參與訴訟程序,使被害人及其家人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國民參與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及其家人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㈣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節,本院於協商、準備程
序經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及其代理人等之意見,檢察官表示:尊重法院裁定,然請審酌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妥為適當處理等語;告訴人及其代理人表示:本件已達成和解,最近幾期的付款都正常,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表示: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為避免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二次創傷,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㈤本院審酌上情,考量本案在犯罪事實上既無重大爭議,為平
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且避免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因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受矚目之公開審理造成加重心理上之壓力或創傷,本案若改行通常程序,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程序利益等節,仍能透過專業法官審理而獲得保障,本院認為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應為適當。
㈥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