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敏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29號)後,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5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故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敏雄因公共危險致死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之115年4月27日死亡,若組成國民法官法庭進行審判,顯然耗費資源而不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三、經查: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陳敏雄公共危險致死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24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5年4月1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5年4月13日中檢原發115偵3729字第1159048267號函暨其上蓋用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5年4月27日死亡,亦有檢察官提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既已死亡,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在此情況下,已無從藉由國民參與審判彰顯該制度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無法達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且被害人家屬亦具狀陳明因被告病故,請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因認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