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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交訴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見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63、63629、63630號)後,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怡見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為認罪之答辯,且與被害人家屬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民事調解並全部履行完畢,本案案情尚屬單純,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較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4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又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本法(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經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被告於本院115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等情,有刑事聲請暨準備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檢、辯雙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罪名所適用法律等節均無爭議。

㈡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於準備程序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被告已認罪,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希望改行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檢察官表示:被告確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填補損害,雙方衝突關係有進行修復,對改行通常程序沒有意見,另被害人家屬對於進行通常程序亦未持反對意見等語。是本案除量刑事項外,並無其他重大爭議,是否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即容有探究之餘地。

㈢刑事訴訟制度運作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應同時包含促進被害

人或被害人家屬之生活,期能藉由刑事訴訟制度的進行與參與,令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能自原遭受侵害的狀態中,回復正常。無論是獲得財產上的賠償,使經濟困窘的狀況得到緩解,或是藉由訴訟過程,能夠讓被害人或其家屬明瞭犯罪事件發生的來龍去脈,釐清前因後果,進而與被告進行修復式的對話,緩和被害人或其家屬心靈上所遭受之痛苦及不安,撫慰其創傷,此與刑罰對被告之矯治及社會預防,均同屬我國現行刑事訴訟程序所致力達成之公益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考量本案在犯罪事實上既無重大爭議,為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且避免被害人家屬因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受矚目之公開審理,造成加重心理上之壓力或創傷,復考及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已規定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場之被害人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見之一環,是本案在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上已顯然降低。再者,本案縱然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仍能透過專業法官審理而獲得保障,依本案案件情節,本院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應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

量被害人家屬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致死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