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世帆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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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04、61010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被告謝世帆於偵查中之答辯,被告謝世帆僅承認傷害犯行,惟否認有傷害致死行為,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謝世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既被告謝世帆係爭執因果關係,本件即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狀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的仇隙、行為當時的手段、攻擊力勁、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被告謝世帆於案發時是否具備主觀犯意(傷害之犯意及對死亡之預見可能性)之必要,尚須傳喚鑑定人、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需要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實可預期,足見本案情節實屬繁雜。是倘若進入國民參審程序,國民法官即須個別判斷上開眾多爭執事項,案情與事實確實繁雜,又涉及加重結果犯、預見可能性、因果關係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復涉及「傷勢鑑定」等專業知識,況本案被告達5位,若加計兩造開審陳述、罪責辯論、科刑辯論時間,及國民法官消化證詞及詰問休息之時間,僅就主詰問部分即可能長達數十小時之久,尚需加計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檢察官進行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釐清實有難度,可能造成混淆,其調查證據過程繁瑣冗長,則本案案情繁雜程度已可見一斑,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應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亦符合「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審與審判顯不適當」之要件,而得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二)被告戴志進就本案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且被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爭執,僅主張調查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可見於檢辯對於罪責、科刑事項已無重大爭議。又查,量刑證據之調查會涉及本案糾紛之起因,包含被害人是否曾對他人為性騷擾行為,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進行中勢必會揭露被告之行為動機、被害人之日常素行與本案糾紛緣起等家族隱私,以及被害人死亡原因、過程、解剖鑑定等細節,致使被害人家屬需要反覆檢視被害人死亡之回憶,勢將嚴重影響家屬已然平復之心靈及家庭生活寧靜及和諧。本案若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三位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爰請鈞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審。
(三)被告黃韞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本案之起因被告黃韞受到被害人之性騷擾,而不堪受辱才有與其他同案共犯對被害人為質問,進而因場面失控而將被害人毆打後,被害人因腦出血而死亡,因事涉被告黃韞不願被公眾知悉其受到被害人性騷擾的隱私,且也涉及被害人之名譽,進而引發公眾的議論,是此部分乃聲請依照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較為適當。又本案所涉及之被告及證人眾多,犯罪事實歷程甚長,若需將每位證人傳訊到庭以建構本案犯罪事實,恐將使審判期日過長,且國民法官亦難以負荷繁重之詰問證人程序。而被告黃韞目前係聲請傳喚謝世帆及被告黃淑媛以作為刑法第57條第1款之量刑之佐證,故而若每名被告將各自傳喚證人,則國民法官恐難有長時間專注之精神及耐力,細心就證人詢問過程聆聽,乃聲請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四)被告周明緯部分,因本件同案被告多達5人,部分被告就罪名及犯罪事實都有爭執,且案情繁雜,須於審理程序調查之證據,於罪刑事項可能調查之人證達7人以上,且部分證人須於不同爭點均須詰問,因檢察官、辯護人等均聲請傳喚,而須賦予雙方主詰問機會之情形,可預期將耗費大量時間,對法官之負擔甚重,此外,加計不爭執事項及其餘書物證之調查、國民參與審判所額外要求開審陳述、請求釋疑、提出證據原本並閱覽卷宗、共同評議等程序,本件審理程序預期耗費時間實為冗長,況本件部分被告就罪名及犯罪事實俱有爭執,法律上適用尚須考量是否有「共犯逾越」之問題,涉及高度專業之法律知識,均將使國民法官負擔沉重,客觀上難以實現「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審理程序,恐使國民法官難以獨立本於法律和證據進行適正裁判,而有侵害被告訴訟基本權之虞。且本件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不違反公益性,而具事實足認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五)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應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對此被告黃淑媛固承認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否認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惟本件被告人數較多,且被告黃淑媛有中度智力不足,口語表達顯著障礙,如行國民參審程序,恐讓國民法官無法充分理解狀況,而有程序延滯之虞。又本案非如殺人等國民所關心之社會矚目案件,可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提供其等之生活經驗、提升國民對司法之了解及信賴,如此是否有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實有疑義。因此,本案依被告黃淑媛身心狀況及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應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5款規定之適用。
二、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能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過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益性質。惟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映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一)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認被告謝世帆、戴志進、黃韞、黃淑媛、周明緯涉嫌共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依被告謝世帆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及先前所提出之書狀,被告戴志進、周明緯、黃韞坦承起訴犯行,主張調查本案糾紛緣起、其等犯罪動機、是否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等節;其中被告黃韞部分,因本案緣起之糾紛,恐涉及被告黃韞不願被公眾知悉之隱私,且涉及被害人之名譽,有引發公眾議論之疑慮,是就被告黃韞部分認另符合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較為適當。被告謝世帆、黃淑媛則僅坦認傷害罪,否認涉犯傷害致死罪,且分別爭執其等參與程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否預見被害人因傷害行為而死亡結果之預見可能性、因果關係、是否有共犯逾越問題等節,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眾多爭執事項,其中被告謝世帆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可預見就爭執事項需詰問之證人將超過6人,又本案被告達5位,考量檢方或各辯護人就罪責調查或科刑調查之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國民法官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釐清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實有難度,可能造成混淆,其調查證據過程繁瑣冗長,再加上前階段之開審陳述時間、檢方與被告5人罪責辯論時間、科刑辯論時間、評議所需時間,本案案情與事實確實繁雜,復涉及加重結果犯、預見可能性、因果關係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暨「傷勢鑑定」等專業知識,可見本案非經長久審判時日之進行與調查,顯難讓國民法官加以理解。
(二)另被告黃淑媛中度智能不足,且有顯著口語表達障礙等情,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復參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向被告黃淑媛確認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意見時,被告黃淑媛回覆內容之音節無法辨識,辯護人表示被告黃淑媛之字跡亦不易辨識,為能確認被告黃淑媛之真意,尚需反覆確認,相對單純的問題,或許可佐以肢體動作推測其真意,但如與其餘共同被告、交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爭點、共同被告轉換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併同觀察,不能排除無法判斷其欲表達內容或誤解其陳述真意之可能,於如行國民參審程序恐有程序延宕,讓國民法官無法充分理解之狀況,影響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加重國民法官之負擔,是本案黃淑媛部分確有聲請人所指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又因起訴事實係主張被告5人之分工及個別行為共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累積因果關係、有無共犯逾越問題,且本案各被告所涉證據高度共通,同一證人之證述並可能同時涉及數名被告之行為分擔、犯意聯絡及死亡結果歸責,自不宜分割程序處理,以避免裁判歧異結果,應由同一合議庭在同一審判程序合併審理。故基於裁判妥適性,應同認有上開規定情形,併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也就是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的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被告黃淑媛之口語表達障礙,國民法官恐怕無法了解其所表示之意見,增加審理、釋疑及評議之難度;復參以本案共同被告人數達5人,各被告之答辯內容及爭執事項不一,且部分共同被告於涉及其他被告犯行時尚須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國民法官於連續審理期間除須區辨同一人分別居於被告與證人地位時,其陳述之證據性質及得作為判斷之範圍外,尚須就各被告之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及預見可能性分別判斷。衡以可預見調查人證之數量、各該證人涉及之爭點及交互詰問方式,即使經由準備程序整理爭點及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仍難於合理之集中審理期間內,使案件達於「眼見耳聞即足以明瞭」之程度,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並分析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形成適切之心證,反而無法達成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之國民法官法規範目的。
(四)就辯護人等聲請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節,本院復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徵詢檢察官、被告5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述希望行普通程序,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
就辯方聲請轉軌部分,檢方意見同前等語,所陳內容為:本件被告人數較多,其中一位被告黃淑媛有中度智力不足,口語表達能力不佳,如行國民參審程序會有程序延宕,讓國民法官無法充分理解狀況,故檢方不反對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告訴代理人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本件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等語,惟本院衡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所具有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司法瞭解與信賴之公共利益,並與前述本案可預見證據調查之規模及方法、審理期程、各被告之答辯及爭點相互交錯之程度,以及被告黃淑媛之訴訟程序保障需求等因素相互權衡後,認前揭公共利益尚不足以排除本案因案件結構及證據調查所生之程序負擔。蓋本案被告達5人,各被告答辯及爭執事項不一,除涉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犯逾越、因果關係及死亡結果預見可能性等爭點外,尚有傷勢及死亡原因等專業證據有待調查,部分共同被告復可能以證人身分就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接受交互詰問,致待證事項及證據關係相互交錯;另被告黃淑媛之陳述真意尚須於程序中予以充分確認,以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綜合上情,縱經準備程序整理爭點、簡化證據調查及妥適安排審理計畫,仍難充分降低案件之繁雜程度及程序負擔。是經權衡國民參與審判之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各當事人訴訟權益後,本院認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較能兼顧前揭各項利益,告訴代理人所陳,尚不足為不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因素,認本案整體已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被告黃韞部分,另符合同項第4款所定情形。又本案5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相互交錯,具有合一審理之必要,若割裂適用不同審判程序,不僅有重複調查相同證據之虞,並可能造成事實認定及裁判結果歧異。從而,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聲請人等之聲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