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見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63號、第63629號、第63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怡見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其中「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之1等規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陳怡見前因公共危險致死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並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已於偵查中屆期未延長)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1836號、114年度偵字第63630號偵查卷宗等卷宗無訛。
㈡茲因本案前經檢察官於115年4月28日提起公訴,該案起訴後
於115年4月3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強制處分承辦股於115年5月5日收案,並定於同年5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已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刑期非輕,良以預期重刑可能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目前本案仍待調查審理,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保全後續追訴、審判及倘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再經衡酌限制出境、出海暨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認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暨命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且每日須以個案手機於本院指定時間內報到,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