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詳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律扶助)
陳怡安律師(法律扶助)廖怡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115年度偵字第11256號、第20379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自民國115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A03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6項前段之對未滿7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因而致人於死罪,有證人之指證、被害人A童之傷勢蒐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驗傷報告及其他書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先前曾有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本案關鍵證人即被害人母親之證述情節,常有維護被告之情,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5年8月18日裁定自115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115年6月3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15年8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115年8月18日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2頁)。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10月7日訊問時,雖仍否認有任何傷害、凌虐被害人之事實,然參酌證人即被害人母親、被害人母親友人、社區管理員、國術館人員、派出所警員、法醫師之證述,以及被害人傷勢照片、被害人母親與友人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母親手機畫面擷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新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先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遭地檢署通緝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本案刑責遠重於前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本案關鍵證人即被害人母親,與被告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關係親密,被害人母親就本案被告是否涉案所為之陳述,存有維護被告的高度風險,被告因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仍具有前述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防衛社會之必要、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與辯護人以被告無逃亡之虞且無勾串可能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爰裁定自115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
法 官 陳子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