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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創禎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90號、115年度軍偵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創禎自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創禎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國審軍重訴字第1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所涉殺人罪責部分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依前開規定事由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5年9月18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於115年11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1月4日訊問後,認其涉有起訴書所載殺人等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遲至案發後2日始而報警等情,顯見被告面臨本案已有畏罪、規避刑責之心態,且其自承曾藉由網路查詢本案可能抗辯事由之舉動,就被害人死亡之成因亦存有認知差異,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湮滅證據之虞;而被告所涉殺人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應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相關證據尚待調查,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本案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諸上情,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之執行,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有藉接見通信防免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法定事由,應自115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