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叔珠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劉品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9315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A02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於115年1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且剝奪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供述情節避重就輕,案發後隱瞞被害人死訊,清理案發現場,有滅證行為,而本案相關證人與被告可能有親屬或情誼關係,故被告有逃亡、勾串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115年1月20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
二、經查:㈠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10日訊問時,承認長期將被害人關起來
,時間逾2年以上,核與卷內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之事實,即堪認定。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的記載,顯示被害人最有可能因飢餓與營養不良致死,參以,被告坦承一次拿兩餐的食物給被害人,以及警方在案發現場有發現未開封菜粥兩包(經秤重各為500g、525g,初步檢視內容物疑為大量白粥摻雜少量蔬菜),顯示被告提供給被害人的食物,極其微量,進而導致被害人長期營養不良。再被告自承如遇被害人擅自離開房間,將會進行毆打,並參照兒童保護案件通報表、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顯示被告長期對被害人進行精神上與肉體上凌虐,被害人並長期處於飢餓的狀況,堪認被告係以凌虐之方式長期拘禁被害人。因被害人係在遭被告拘禁期間,長期營養不良,最終導致死亡,被害人死亡前,並無任何外力介入,故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且剝奪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自屬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案發後,有湮滅證據而清理犯罪現場的事實,除經被
告於114年10月28日警詢供稱:「根據你丈夫OOO的供述,你早就開始在家中噴灑芳香劑及用鹽水洗地板,顯然你早就發現OOO死亡並開始散發屍臭,所以才以此方法掩人耳目吧?)答:有」等語明確外,並經警方勘驗攝影機的記憶卡,顯示被告於114年9月25日上午時8時30分以白布將攝影鏡頭進行覆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疑似有潔癖的強迫傾向,而基於清潔與衛生的目的,搬動屍體並清理廁所等語,然發生被害人死亡的地點即廁所,乃命案現場,在檢警機關進行採證完成前,任意移動或清理,均屬破壞犯罪現場的滅證行為,要屬眾所周知的道理,被告豈可能基於與命案無關的理由,進行清理之理!因被告曾基於凌虐的目的,刻意不讓被害人使用冷氣,且依被告於上述警詢時供稱:「(問:何時發現陳廷俞死亡?)答:我於9月21日早上10時許發現」等語,顯示被告早於114年9 月21日即發現被害人死亡,倘若被告有潔癖之強迫傾向,衡情會立即馬上處理屍體,以免屍體在常溫下快速腐敗,滋生細菌,而不可能拖延4日即同年9月25日,始產生維護環境衛生的需求。被告明知被害人業已死亡,卻始終未有主動報案的想法,更利用警方知悉本案之情形前,先行搬運屍體,清理現場,如此明顯的滅證行為,豈能以基於衛生考量作為搪塞的藉口,辯護人的主張,顯屬荒謬,而不可採。故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即堪認定。
㈢被告的供述情節,始終反覆,而本案的相關證人,諸如被告
的配偶,或被害人的姐姐,均與被告有親情關係,渠等知悉被害人長期遭受不人道的待遇,卻始終保持沉默,默許被告對被害人長期拘禁的犯罪行為,若非與被告之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利害相同的共犯關係,就是對被告在生活上有所依賴,或不敢違抗被告的指令,被告的意志顯可能影響其親人,而具有勾串之高度危險。
㈣因被告所犯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且剝奪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
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被告案發後,曾有破壞案發現場,嘗試湮滅證據的行為,其就本案犯罪過程,更說詞反覆,凸顯被告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湮滅證據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仍具有前述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防衛社會之必要、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15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