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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叔珠選任辯護人 廖啓彣律師

王彥律師劉品瑩律師上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案號:

114年度偵字第493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詹叔珠於民國115年6月24日以信函向本院表示:自羈押禁見迄今已二百七十多天,發生本案甚感愧疚,對不起家人。對於羈押我的原因,如逃亡、滅證、與證人串證(因我為了管教小孩,完全是我一人所為,與我家人無關),絕對不會發生,請法官相信我。28年來,我的重心在於家庭,現掛念家人,因很久沒見面,不知家人的生活狀況。也希望去祭拜我離世的小孩,請求具保並解除禁見,日後開庭必配合到案等語。

二、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且剝奪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案發後,有湮滅證據而清理犯罪現場之行為,而本案的相關證人,諸如被告的配偶,或被害人的姐姐,均與被告有親情關係,渠等知悉被害人長期遭受不人道的待遇,卻始終保持沉默,默許被告對被害人長期拘禁的犯罪行為,若非與被告之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利害相同的共犯關係,就是對被告在生活上有所依賴,或不敢違抗被告的指令,被告的意志顯可能影響其親人,而具有勾串之高度危險,故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業已本院於115年6月8日延長羈押裁定詳述理由在卷(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被告空言主張絕不會發生滅證與串證等語,不足採信;且被告羈押迄今,只關心自己遭受羈押的痛苦,卻從未對自己加諸被害人身上的種種痛苦,展現愧疚或悔改之意,規避刑罰制裁的心態明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