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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叔珠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劉品瑩律師上聲請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93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叔珠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15年1月20日經鈞院訊問後,認有逃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然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14年9月25日凌晨,為掩蓋犯行並防止遺體發出屍臭,始解開浴室門口電線搬出遺體清理浴室。然被告係因遺體放置多日,會產生臭味並滋生細菌,將造成衛生不佳及衍生疾病,始搬出遺體並清理浴室,並非出於滅證、掩蓋犯行之目的。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處理「遺體」之想法,屬於有滅證之虞,然目前案情已穩固,檢察官亦已根據本案卷證而起訴,聲請人針對犯罪事實多以坦承,唯一未認罪之部分在於被害人陳廷俞死亡,是否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然此有賴醫學與法學之判斷,斷無滅證之可能。而同案被告陳明隆救被告之犯行,報案處理,符合自首之要件,與被告之利益相反,被告當無動機與陳明隆進行串證。且被告為家庭主婦,並無資力及管道逃亡,且另有一女兒待其照顧,而無逃亡之可能。被告於羈押期間,反思犯行,對其犯行深感後悔,願意坦然面對司法,請鈞院准許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辯護人以被告之辯護人名義,向本院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法官於115年1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且剝奪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供述情節避重就輕,案發後隱瞞被害人死訊,清理案發現場,有滅證行為,而本案相關證人與被告可能有親屬或情誼關係,故被告有逃亡、勾串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115年1月20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

㈡依被告於114年9月25日警詢供稱:「我最近一次於114年9月2

0日有送午餐給他(指被害人)吃,他都一個人待在房間‧‧‧我午餐放著人就走了‧‧‧我一次拿兩餐的量給陳廷俞,晚上就沒再拿吃的給他,晚上我回家很晚了所以我就直接洗澡睡覺,於114年9月21日我敲他門叫他他都沒有反應,我覺得他可能過世了,所以我也沒有準備吃的拿進房間給他」、「他不喜歡待在房間‧‧‧他知道他為什麼不能出來房間」等語;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星期六都在忙,到中午我用東西給他吃,‧‧‧我就把食物放在廁所門口,這次我給他兩餐份量,因為我要出門。他可以從門縫把食物拿進去吃‧‧‧。

我是在禮拜天才發現他死掉,因為我敲廁所及房門都沒有反應,因為食物都還在我就沒再給新的食物」、「‧‧‧我一天給他吃兩餐,給的時間不固定‧‧‧我用塑膠袋裝」、「‧‧‧我用電線綁住廁所裡的門把,另一端綁在廚櫃抽屜,‧‧‧有一次我發現我吃的東西被他跑出來拿進去吃,我有打他」等語;於114年10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有讓被害人不能離開房間,我是用繩子綁住門把,門鎖鎖住,鑰匙在我身上,被害人吃飯時,沒有餐具,房間的床被我翻起來,書桌與床舖、枕頭都沒我收起來,被害人都睡地板,地板舖被子給她睡等語,堪認被告不僅長期將被害人私行拘禁在房間或房間廁所,且未提供枕同、床、被子等生活用品,甚至提供被害人的食物,僅簡單以塑膠袋盛裝,且無餐具可用,使被害人只能如原始人類或動物般以手拿取食物進食,毫無尊嚴可言,足認被告係以凌虐之方式長期拘禁被害人。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害人幾

乎沒有皮下與內臟脂肪、器官重量明顯減少,且胃及小腸無內容物,被害人最有可能因飢餓與營養不良致死。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的記載,現場有未開封菜粥兩包(經秤重各為500g、525g,初步檢視內容物疑為大量白粥摻雜少量蔬菜)、未開封之350ml礦泉水1瓶。對照被告前揭有關「我一天給他吃兩餐」,以及「我最近一次於114年9月20日有送午餐給他(指被害人)吃,他都一個人待在房間‧‧‧我午餐放著人就走了‧‧‧我一次拿兩餐的量給陳廷俞」等語,顯示警方在現場勘查所發現的少量粥菜,即為被害人一整天所能吃的食物與飲用的水,再參以被害人僅能透過狹小的門縫取餐,因此被告置於塑膠袋的內容物,不可能太多,或較不具彈性的肉類,而警方在現場發現的少許的食物與飲水,就一個國小學生而言,尚無法滿足小學生一餐所需的營養與熱量,卻是身為成年人的被害人一整日所能擁有的食物,顯不足滿足其營養所需。另被害人因遭拘禁,活動範圍受限,難以如常人接受日照與運動,而不利健康;此外,被害人不僅生活物品缺乏,參照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有關「配電箱內冷氣無熔絲開關為關閉狀態,冷氣濾網已拆下放置於置物櫃內,惟經測試冷氣可正常運作」之記載,顯示被害人無視臺灣地區夏季高溫炎熱,刻意禁止被害人使用冷氣,而關閉冷氣的電力,並將濾網拆下,使被害人無從使用冷氣,益證被告刻意以凌虐方式長期拘禁被害人,此參酌被告於警詢坦承被害人自小會遭其毆打,且曾在被害人就讀國小期間,在被害人額頭上以簽字筆書寫「小偷」二字後,讓被害人走進學校等語,並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自小遭被告凌虐,甚至以極其羞辱的方式,在其小臉的額頭上寫上「小偷」二字進入學校,遭受旁人投以異樣眼光的精神痛苦。再參照兒童保護案件通報表有關「個案在校違規行為是多次偷拿他人食物,甚至撿廚餘來吃。‧‧‧個案食量較大,可能是過去家長限制飲食,個案表示自己看到食物就有衝動想去拿」之記載,以及被告前揭供稱:「‧‧有一次我發現我吃的東西被他跑出來拿進去吃,我有打他」等語,凸顯被害人自小即非食量少之人,卻遭被告故意限制飲食,以致有機會就會想拿取食物進食,即使是廚餘,也不在乎,被告長期拘禁被害人期間,僅提供營養不足且量微的食物,使被害人長期處於飢餓的痛苦中,終至營養不良而死亡,故被告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且剝奪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自屬犯罪嫌疑重大。

㈣被告於114年9月25日、同年10月28日警詢,及114年9月25日

、同年10月28日偵訊中均供稱其於114年9月20日中午送餐後,翌日即同年月21日發現所送菜粥未開封,認為被害人已經過世,所以就未再送任何食物給被害人等語。其於114年12月11日則改稱:114年9月21日發現被害人沒有用餐,我不確定被害人是否已經死了,可是我很害怕等語。因被告於114年9月21日發現被害人並未用餐,即使其主觀上並不確定被害人是否業已因飢餓而死亡,但其至少對被害人當下的身體或健康,應該出現異常而需他人協助或救援的狀況,有所認識,但被告卻不為任何查看或撥打119求救,只是冷漠的不再提供被害人食物,靜待被害人邁向死亡,被告亦難推諉其具有殺人或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且剝奪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依被告於114年10月28日警詢供稱:「根據你丈夫陳明隆的供述,你早就開始在家中噴灑芳香劑及用鹽水洗地板,顯然你早就發現陳廷俞死亡並開始散發屍臭,所以才以此方法掩人耳目吧?)答:有」等語,顯示被告承認案發後有湮滅證據之行為。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是基於衛生的目的而移動屍體並清理廁所,然發生被害人死亡的地點即廁所,乃命案現場,在檢警機關進行採證完成前,任意移動或清理,均屬破壞犯罪現場的滅證行為,要屬眾所周知的道理,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於114年9月21日發現前一天中午所送食物,均未開封,而認為被害人已經死亡,其不僅未報警處理,亦無任何查看被害人狀況的作為,而棄被害人於案發現場於不顧,毫無悲憫之心,更於警方知悉本案之情形前,先行搬運屍體,清理現場,如此明顯的滅證行為,豈能以基於衛生考量作為搪塞的藉口,辯護人的主張,顯屬荒謬而無理由。故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即堪認定。

㈤被告於114年9月25日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就讀完高中二年級

,準備升高中三年級時,始辦理被害人休學等語,嗣經警提示學校輔導紀錄顯示,被害人係就讀高中三年級上學期快結束時,始辦理休學,以此質問被告,被告始於114年10月28日警詢時坦承被害人就讀高中三年級上學期結束,始辦理休學,足認被告供述情節有反覆之情。而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20日訊問時,供稱:我每天提供給被害人吃的食物,有時候是兩餐,有時候是三餐,我是114年9月25日才發現被害人沒有用餐,我忘記我有沒有去清理案發現場等語,凸顯被告供述情節,顯有推諉,而與其先前供述差異甚大。而本案的相關證人,諸如被告的配偶,或被害人的姐姐,均與被告有親情關係,渠等知悉被害人遭受不人道的待遇,卻始終保持沉默,默許被告對被害人長期拘禁的犯罪行為,若非與被告之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利害相同的共犯關係,就是對被告在生活上有所依賴,或不敢違抗被告的指令,被告的意志顯可能影響其親人,而具有勾串之高度危險。

㈥因被告所犯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且剝奪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

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被告案發後,曾有破壞案發現場,嘗試湮滅證據的行為,其就本案犯罪過程,更說詞反覆,凸顯被告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湮滅證據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㈦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就辯護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意見,

經檢察官函覆表示:被告案發後有明確滅證行為,且於家中為權力支配者,就本案相關證人有高度影響其等證述之能力及意圖。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或串證之虞,且其餘強度較低之強制處分均無從擔保被告不會有前揭妨害真實發現或司法審判之行為,故仍有羈押禁見之必要,請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三、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且剝奪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