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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叔珠選任辯護人 廖啓彣律師

王 彥律師劉品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偵字第49315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自民國115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A03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前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且剝奪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供述情節避重就輕,案發後隱瞞被害人死訊,清理案發現場,有滅證行為,而本案相關證人與被告可能有親屬或情誼關係,故被告有逃亡、勾串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5年4月13日、115年6月8日、115年8月1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115年1月20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15年4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115年4月13日刑事裁定、本院115年6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115年6月8日刑事裁定、本院115年8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115年8月17日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6頁)。

二、經查:㈠經本院於115年10月7日訊問被告後,參酌被告於115年6月4日

訊問時,已承認長期私行拘禁被害人逾1年以上,核與卷內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故被告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之事實,堪予認定。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的記載,顯示被害人最有可能因飢餓與營養不良致死,參以,被告曾坦承一次拿兩餐的食物給被害人,以及警方在案發現場有發現未開封菜粥兩包(經秤重各為500g、525g,初步檢視內容物疑為大量白粥摻雜少量蔬菜),顯示被告提供給被害人的食物,極其微量,進而導致被害人長期營養不良。再被告自承如遇被害人擅自離開房間,將會進行毆打,並參照兒童保護案件通報表、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顯示被告長期對被害人進行精神上與肉體上凌虐,被害人並長期處於飢餓的狀況,堪認被告係以凌虐之方式長期拘禁被害人。因被害人係在遭被告拘禁期間,長期營養不良,最終導致死亡,被害人死亡前,並無任何外力介入,故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且剝奪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自屬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案發後,有湮滅證據而清理犯罪現場的事實,除經被

告於114年10月28日警詢供稱:「(問:根據你丈夫陳明隆的供述,你早就開始在家中噴灑芳香劑及用鹽水洗地板,顯然你早就發現陳廷俞死亡並開始散發屍臭,所以才以此方法掩人耳目吧?)答:有」等語明確外,並經警方勘驗攝影機的記憶卡,顯示被告於114年9月25日上午8時30分以白布覆蓋攝影鏡頭。因發生被害人死亡的地點即廁所,乃命案現場,在檢警機關進行採證完成前,被告任意清理現場、搬運屍體,自屬破壞犯罪現場的滅證行為,故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亦堪認定。

㈢被告的供述情節,始終反覆,而本案的相關證人,諸如被告

的配偶,或被害人的姐姐,均與被告有親情關係,渠等知悉被害人長期遭受不人道的待遇,卻始終保持沉默,默許被告對被害人長期拘禁的犯罪行為,若非與被告之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利害相同的共犯關係,就是對被告在生活上有所依賴,或不敢違抗被告的指令,被告的意志顯可能影響其親人,而具有勾串之高度危險。

㈣因被告所犯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且剝奪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

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被告案發後,曾有破壞案發現場,嘗試湮滅證據的行為,其就本案犯罪過程,更說詞反覆,凸顯被告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湮滅證據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家庭主婦,家中尚有人需照料,無動機、更無資力與管道逃亡。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均已證述完畢,被告配偶為本案報案者,且本案之爭點為因果關係認定,被告並無與證人勾串之可能。本案禁止接見通信,使無涉及本案之家人與被告斷絕聯繫,並無必要,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然犯罪嫌疑人是否會規避刑事追訴或刑事制裁而逃亡,實與其有無資力、是否為家庭主婦、家中是否有牽掛之人,並無必然關係,故辯護人以前揭理由,主張被告不存有逃亡之風險,尚無可採。因被告案發後確有清理現場、移動屍體的滅證舉動,凸顯被告具有規避刑責並設法湮滅、隱匿對自己不利證據的強烈動機,而因果關係的認定,非僅屬單純科學理論或科學技術問題,尚涉及原因事實的認定,而事實的認定,非僅依憑物證為限,證人之證詞,亦足以影響法官心證的形成,以被告先前有湮滅證據之舉,自可合理推認其為求訴訟上獲得較有利之認定,而與證人進行勾串之虞。雖本案是被告配偶陳明隆主動報案,但陳明隆與被告的利害關係,並非絕對處於對立或衝突,客觀上並無法排除陳明隆為迴護被告,而與被告共同扭曲事實,作成有利於被告而不利於被害人的陳述,故辯護人主張本案不存有勾串之疑慮,並無可採。故本案具有羈押原因,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要屬無疑。

四、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仍具有前述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防衛社會之必要、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15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

法 官 陳子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