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浩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湯浩軒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湯浩軒因公共危險致死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准予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115年4月9日止,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1697號卷宗無訛。被告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調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嫌,並於115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中地檢署115年3月20日函文及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查,且繫屬本院後,原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因未滿1月,依上開規定,應延長1月,即於115年4月19日期滿。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3

月27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上開等罪名之全部犯行,且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前述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所犯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預期刑罰非輕而規避審判、執行之程序機率增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認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甫經起訴,為確保被告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另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法益侵害程度,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與被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相互衡量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