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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海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清海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清海(下稱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115年5月27日止。而該案起訴後於115年4月7日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書1份、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臺中臺中地方檢察署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憑。鑒於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限即屆滿,經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意見,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公訴人則主張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115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於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相關起訴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114年9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肇事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之相驗屍體照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可資參佐(見114年度偵字第55231號影卷,及卷附光碟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被告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5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致死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