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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國審強處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嘉選任辯護人 呂冠樺律師(法扶律師)

廖啓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31號、115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育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同法第93條之3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育嘉因公共危險致死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3831號、115年度偵字第4739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偵查中上開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12月10日中檢介芥114相2460字第1149164689號函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114年12月10日至115年8月9日,先予敘明。

三、茲因上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27日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本案所涉為上開重罪,基於常人趨吉避凶之心理,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逃匿規避刑責而有逃亡之虞,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仍然存在,經衡量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8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致死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