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朝祥選任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致死等案件(115年度偵字第18927號、第436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朝祥於民國115年8月19日經鈞院以115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9號刑事裁定羈押3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於115年4月22日自行到庭接受羈押審理程序,故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而被告駕車返回住處後,之所以擦拭車輛,係因該車係向他人所借,並非出於滅證之目的,且小客車與手機業經扣押在案,被告已無滅證之可能,且無相關事證可佐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難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故本件並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必要性,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官於1
15年8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於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等罪嫌。有相關證據附卷可稽,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駕車肇事,造成兩位被害人嚴重受傷倒地,未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就駕車離開現場,意在規避刑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明知所駕駛之車輛為本件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不論該車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均無權清理車輛進行湮滅證據之權利,但被告駕車返家後,有清理車輛滅證的事實,凸顯被告規避刑責的心態,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強烈動機,故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自同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15年8月19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憑。
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5年4月5日16時27分許,駕駛小貨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向右偏行撞及同向在前行走之黃文科、張財銘,並於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而黃文科因遭撞擊,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8時46分死亡的事實,惟否認有施用毒品的事實。然被告於同日23時3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與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乙情,即無可採。又被告於108年間,曾因酒後駕駛動力工具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於108年12月30日確定,被告並於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10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事後並駕車逃逸之犯行,故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後段之犯行,均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院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徵詢檢察官之意見,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表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及將來逃亡之可能並有滅證之行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建請駁回被告所請等語。考量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以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且擦拭車輛的行為,凸顯被告因畏罪,欲規避刑責而有湮滅證據的舉動,足認被告有逃亡與湮滅證據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顏鈞任
法 官 陳子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